《税收征管法》第九条规定,税务机关、税务人员应尊重和保护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利;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。
《税收征管法》第十二条规定,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,与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,应当回避。
《税收征管法》第三十条规定,对法律、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、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,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。
《税收征管法》第三十九条规定,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,税务机关未立即接触税收保全措施,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,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《税收征管法》第四十三条规定,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、强制执行措施,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、强制执行措施不当,使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