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一)党和国家机关的退(离)休干部,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,不得到这类企业任职,不得在商品买卖中居间取酬,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倒卖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,不得向有关单位索要国家的物资,不得进行金融活动。
(二)党和国家机关的退(离)休干部,不得到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(公司)担任任何领导职务(含名誉职务)和其他管理职务,企业也不得聘请他们任职。已经任职的,必须辞去职务。
(三)党和国家机关的退(离)休干部,可以应聘到非全民所有制的非商业性企业任职,但到本人原所在机关主管的行业和企业任职,必须在办理退(离)休手续满两年以后。到这些企业任职的,要经所在机关退(离)休干部管理部门批准,并与聘用单位签订合同。
退(离)休干部应聘到这些企业任职期间,原所在机关应即中止其享受的各项生活待遇,改由企业负责。本人在企业所得报酬数额,最高不得超过其原工资与原机关干部平均奖金之和。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,应向原机关如实呈报自己的收入。按此规定执行的,在退出企业后由原机关恢复其原生活待遇;不按此规定执行的,应取消其退休待遇,并不再恢复。
(四)党和国家机关的退(离)休干部从事养殖业、种植业生产,进行技术开发、咨询、服务、讲学、写作、翻译,以及从事为改善机关后勤服务而开办小卖部、洗衣房、理发室等经营服务活动,继续按中发[1984]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,取得合理报酬,严格照章纳税,其原享受的退(离)休待遇不变。
(五)县(处)级以上领导干部在离职和退(离)休后三年内,不准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私营企业、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聘任,不准个人从事或代理私营企业、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。
(参见《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(离)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》,中办发[1988]11号;《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》,2000年12月27日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