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一)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(试行)》第57条规定,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、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贪污公共财物,情节较轻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。
贪污党费、救灾、抢险、防汛、优抚、救济、扶贫、防疫、支前款物的,从重或者加重处分,直至开除党籍。
(二)《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》的规定:
1.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贪污公共财物、挪用公款、收受贿赂以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,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。
行政处分为警告、记过、记大过、降级降职、撤职、开除留用察看、开除。
2.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有贪污罪、挪用公款罪、贿赂罪,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,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,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。
3.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的,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,给予下列行政处分:
(1)贪污数额不满五百元的,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。
(2)贪污数额在五百元以上、不满一千元的,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。
(3)贪污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,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。
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,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分。
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,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实施贪污中所起的作用,分别处分。
4.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处分:
(1)共同贪污负主要责任的;
(2)屡犯不改的;
(3)贪污或者挪用救灾、抢险、防汛、优抚、救济、扶贫、防疫款物的;
(4)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;
(5)伪造、毁灭证据或者阻挠他人坦白的或者对检举人、控告人、证人、办案人打击报复的;
(6)有贪污、挪用公款、贿赂行为,同时又有其他违法行为的。
5.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从轻、减轻或者免予处分:
(1)数额较小,情节明显轻微的;
(2)主动交代贪污、挪用公款、受贿行为,退还赃款和违法所得的;
(3)揭发或者检举他人贪污、挪用公款、贿赂情况属实的。
6.依法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,可以同时通报。免予行政处分的,应当给予批评教育。
7.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贪污、贿赂行为的,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。
8.企业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人员,依照本规定执行。
(三)以贪污错误追究纪律责任的情形有:
1.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(试行)》第58条的规定,有限责任公司、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、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的职工中的共产党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,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,侵占本企业(公司)的财物的,以贪污论处。
2.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处分(试行)》第63条的规定,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,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,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,根据其数额的情节,以贪污论处。
3.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(试行)》第78条的规定,机关、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,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隐瞒、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,将隐瞒、截留款合伙私分的,以贪污论。
4.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(试行)》第79条的规定,机关、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,虚报冒领、骗取国家财政拨款、退税款或者补贴,将虚报冒领或者骗取的钱款合伙私分的,以贪污论。
5.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(试行)》第80条的规定,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、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,公司董事、监事或者职工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公款不退还的,以贪污论。
6.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(试行)》第82条的规定,个人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,以贪污论。
7.根据《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(试行)实施办法》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,擅自以个人名义用公款在国(境)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,构成贪污的。
8.根据《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(试行)实施办法》第14条第一款的规定,利用自己主管、管理、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,用公款报销或者利用本单位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,以贪污处理。
9.根据《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(试行)实施办法》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,利用自己主管、管理、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,用公款支付配偶、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、培训费用的,以贪污处理。
(四)中共中央纪律《关于对犯有贪污、贿赂错误党纪处分的数额界限问题的请求的答复》中规定:
1.贪污、受贿在5000元以上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。
贪污、受贿在5000元以上的,未被判处《刑法》规定的主刑,且具有《条例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减轻处分情节的,也可以不开除党籍,须给予留党察看处分;被依法判处《刑法》规定的主刑的,依照《条例》第三十条的规定,一律开除党籍。
2.对于贪污、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的党纪处分标准,在中央纪律未作出具体规定之前,由各地区、各部门根据具体情节酌情掌握。
(参见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(试行)》,中发〔1997〕7号;《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》,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第13号发布施行;《关于对犯有贪污、贿赂错误学纪处分的数据界限问题的请示的答复》,中纪法复〔1997〕2号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