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一)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(试行)》第61条规定,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为他人谋利益,收受贿赂,情节较轻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利益,收受贿赂,情节较轻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。
索取贿赂的,从重或者加重处分。
公司董事、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,收受贿赂,情节较轻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。其中属于中家工作人员的,依照第一款处理。
因受贿给国家、集体或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,加重处分,直至开除党籍。
因索取财物未遂而 难报告对方,给对方造成损失,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。
退(离)休人员,利用原职务的影响,为他人谋利益,收受他人财物的,以受贿论处。
机关、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中的共产党员,在经济往来中,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,以受贿论处。
(二)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:
1.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贪污公共财物、挪用公款、收受贿赂以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,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。
2.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有贪污罪、挪用公款罪、贿赂罪,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,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,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。
3.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的,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,给予下列行政处分:
(1)贪污数额不满五百地的,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;
(2)贪污数额在五百元以上、不满一千元的,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;
(3)贪污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,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。
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,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分。
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,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实施贪污中所起的作用,分别处分。
4.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,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,依照上述第3条的规定处分。
5.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处分:
(1)屡犯不改的;
(2)索贿或者在涉外活动中受贿的;
(3)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;
(4)伪造、毁灭证据或者阻挠他人坦白的或者对检举人、控告人、证人、办案人打击报复的;
(5)有贪污、挪用公款、贿赂行为,同时又有其他违法行为的。
6.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从轻、减轻或者免予处分:
(1)数额较小,情节明显轻微的;
(2)主动交待贪污、挪用公款、受贿行为,退还赃款赃物和违法所得的;
(3)揭发或者检举他人贪污、挪用公款、贿赂行为情况属实的。
7.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,可以同时通报。免予行政处分的,应当给予批评教育。
8.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庇贪污、贿赂行为的,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。
9.企业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人员,依照本规定执行。
(三)其他应当以受贿错误处理的情形:
1.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(试行)》第62条的规定,机关、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,将索取、非法收受的财物合伙私分的,以个人受贿论。
2.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(试行)》第65条的规定,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其父母、配偶、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接受对方财物,查实本人知道的,以受贿处理。
3.根据《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(试行)实施办法》第4条第二款的规定,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,索取管理、服务对象钱物的。
4.根据《中国共产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(试行)实施办法》第14条第二款的规定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为他人谋取利益,由他人用公款报销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。
5.根据《中国共产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(试行)实施办法》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为他人谋取利益,由他人用公款支付配偶、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、培训费用的。
6.根据《中国共产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(试行)实施办法》第28条的规定,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,为配偶、子女及其他亲友出国(境)旅游、探亲、留学,向国(境)外个人或者组织索取资助的。
(参见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(试行)》,中发〔1997〕7号;《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》,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号发布施行;《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(试行)实施办法》,中纪发〔1997〕5号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