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一)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(试行)》第63条规定,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,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,不登记交公,情节较轻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。
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,接受其他礼品,按照党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、交公而不登记、交公,情节较轻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。
(二)《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》的规定:
1.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贪污公共财物、挪用公款、收受贿赂以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,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。
行政处分为警告、记过、记大过、降级降职、撤职、开除留用察看、开除。
2.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有贪污罪、挪用公款罪、贿赂罪,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,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,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。
3.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的,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,给予下列行政处分;
(1)污数额不满五百元的,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;
(2)贪污数额在五百元以上、不满一千元的,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;
(3)贪污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,给予撒职直至开除处分。
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,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分。、
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,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实施贪污中所起的作用,分别处分。
4.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,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,依照上述第3条的规定处分。
5.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,在经济往来中,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、手续费,归个人所有的,依照上述第4条的规定处分。
6.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处分:
(1)屡犯不改的;
(2)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;
(3)伪造、毁灭证据或者阻挠他人坦白或者对检举人、控告人、证人、办案人打击报复的;
7.数额较小,情节明显轻微的,可以从轻、减轻或者免予处分。
8.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庇贪污、贿赂行为的,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。、
9.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,可以同时通报。免予行政处分的,应当给予批评教育。
10.企业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人员,依照本规定执行。
(三)《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、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》的规定:
1.各级领导干部一律不得接受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的现金、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:
(1)管理和服务的对象。
(2)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。
(3)外商、私营企业主。
(4)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。
2.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,是指澡的机关、人大机关、行政机关、政协机关、审判机关、检察机关中担任副科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,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中相当于副科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,国有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。
3.中央纪律第五次全体会议后,领导干部接受第1条所列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现金、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,不论数额多少,一律给予警告以上的党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,或者责令辞职、免职、解聘、辞退等组织处理。
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,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。
违反本规定,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
4.领导干部的父母、配偶、子女接受与该领导干部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、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,应当追究该领导干部的责任,根据情节轻重,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。
查实本人知道的,依照上述第3条处理。
5.喘纪律第五次本会前接受和赠送现金、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,主动如数上交、如数报告组织的,根据情节,可以不予处分,免予处分或者减轻处分,不上交、不主动报告组织的,依照本规定处理。
(参见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(试行)》,中发〔1997〕7号;《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》,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第13号发布施行;《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、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》,中纪发〔2001〕6号)